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要求,今年9月14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包括废止《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中指出,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1]5号文件关于对钨、锑等资源性商品实行保护性开采、冶炼以及[2000]外经贸管发第523号文件关于规范出口秩序的有关规定,将《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其中,钨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条件为:
1.相当于促钨酸铵(APT)生产能力3000吨(含3000吨,下同)以上(以2000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近三年出口供货量(相当于APT)平均每年1000吨以上。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出口供货的产品中深加工产品所占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2.产品质量以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认证工作。
3.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5%,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锑精矿到精锑冶炼总回收率80%以上。
4.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5.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6.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7.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对未达到以上各项要求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认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