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8年7月23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8年第6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9年3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存在倾销,中国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存在倾销,国内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9年7月2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
被调查产品名称: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
英文名称:StainlessSteelBilletandHot-rolledStainlessSteelPlate(Coil)
产品描述: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是指除冷轧以外的,按重量计含碳量在1.2%及以下,含铬量在10.5%及以上的合金钢,不论是否含有其他元素。不锈钢钢坯为矩形(正方形除外)截面,或其他不锈钢半制成品。不锈钢热轧板/卷是由不锈钢钢坯经过热轧等工序后制得,呈卷状或板状,不分宽度和厚度。
主要用途:通常有两种用途,一种是作为冷轧不锈钢的原料,经过冷轧工艺处理后制成冷轧不锈钢产品;另一种是作为最终产品直接销售,主要应用于船舶、集装箱、铁路、电力、石油、石化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189100、72189900、72191100、72191200、72191312、72191319、72191322、72191329、72191412、72191419、72191422、72191429、72192100、72192200、72192300、72192410、72192420、72192430、72201100、72201200项下。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欧盟公司:43.0%
日本公司:
1.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18.1%
(NIPPONYAKINKOGYOCO.,LTD)
2.其他日本公司29.0%
(AllOthers)
韩国公司:
1.株式会社POSCO23.1%
(POSCO)
2.其他韩国公司103.1%
(AllOthers)
印度尼西亚公司:20.2%
调查机关接受了株式会社POSCO提出的价格承诺(附件2),该承诺和本终裁决定同时生效。在价格承诺执行期间,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以不低于承诺价格向中国出口的不征收反倾销税;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的情况,则按照终裁裁定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9年7月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日本、未接受价格承诺的韩国公司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征收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的实施期限自2019年7月23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9年7月23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