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细则(试行)》《河南省电解铝行业产能置换实施细则(试行)》《河南省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11月29日
(正式印发稿12.2)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钢铁、电解铝、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pdf
河南省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21〕46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境内各类所有制钢铁企业建设炼铁、炼钢冶炼设备的项目,钢铁企业建设冶炼项目须按程序公示公告产能置换方案,跨区域转移的退出炼铁、炼钢冶炼设备,须按程序公示公告产能出让信息。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等量置换是指建设产能等于退出产能;减量置换是指建设产能小于退出产能;置换比例是指退出产能与建设产能之比。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是指郑州、开封、安阳、鹤壁、新乡、焦作、濮阳、洛阳、三门峡市,济源示范区。所称市级是指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跨区域是指跨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跨省(直辖市、自治区)。
第五条用于产能置换的冶炼设备须在2016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内,2016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也可用于产能置换。列入钢铁去产能任务的产能、享受奖补资金支持的退出产能、“地条钢”产能、落后产能、未重组或未清算的僵尸企业产能、铸造和铁合金等非钢铁行业冶炼设备产能,不得用于置换。
第六条建设炼铁、炼钢产能均须分别实施产能置换。置换过程中的退出产能数量,按照2016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内产能数量核定;对2016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退出产能数量按照《产能核算表》)进行核定。置换过程中的建设产能数量,按照《产能核算表》进行核定。企业建设脱磷转炉须履行产能置换手续。建设非高炉炼铁、提钒转炉、回转窑-矿热炉(RKEF)等设备,产能核定须“一事一议”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严禁增加钢铁产能总量。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置换比例不低于1.5:1,其他地区置换比例不低于1.25:1。为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对完成实质性兼并重组(实现实际控股且完成法人或法人隶属关系、股权关系、章程等工商变更)后取得的合规产能用于项目建设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置换比例可以不低于1.25:1,其他地区的置换可以不低于1.1:1。以下五种情形可实施等量置换:
(一)企业内部退出转炉建设电炉且一并退出配套的烧结、焦炉、高炉等设备项目的炼钢产能。
(二)退出和建设冶炼设备均为电炉的项目。
(三)不改变冶炼设备类型、容量(积)、数量的厂区内部技术改造项目。
(四)退出配套烧结、焦炉、高炉等设备建设氢冶金和Corex、Finex、HIsmelt等非高炉炼铁项目的炼铁产能。
(五)对利用回转窑-矿热炉-AOD炉工艺生产不锈钢的炼钢产能。
第八条建设钢铁冶炼项目企业按照本细则相关条款规定,制定产能置换方案。方案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和退出项目情况,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冶炼设备(包括相应预处理及精炼设施)型号、数量和产能,计划开工和投产时间。
(二)退出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退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和产能,拆除时间安排。涉及跨区域置换的,须附产能出让公告。
(三)同一冶炼设备产能原则上不得拆分出让,确有必要拆分的,最多不超过2家受让企业。对同一冶炼设备产能出让至不同企业的,产能出让方应明确所有产能受让方,在产能出让公告、产能置换方案公告中一并列明,对暂不能明确受让方的产能须说明原因。
第九条建设钢铁冶炼项目企业按本细则要求,将产能置换方案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相关条款规定,对产能置换方案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初审,确认产能置换方案核实意见表),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产能置换申报材料(本细则第十一条)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进行受理和审核,视情况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第三方评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涉及跨区域置换的,退出钢铁冶炼项目企业按本细则要求,向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产能出让申请。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相关要求进行受理,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确认产能出让核实意见表,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在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原则上不少于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发布产能出让公告。公告后,由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本细则第十一条)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于出让至省外的产能,出让方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产能出让公示后将申报材料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视情况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第三方评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需提交的申报材料如下。1.建设项目和退出项目情况介绍及有关文件。2.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加盖企业公章)。省内退出项目须备注钢铁冶炼设备位置坐标(格式:北纬××°××’××”,东经××°××’××”)。3.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产能置换方案核实意见表。4.退出项目企业和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关于按期拆除用于置换退出设备的承诺书)。5.跨区域置换的,提供出让方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具的退出产能出让核实意见表、退出产能出让公告,以及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关于产能出让的确认意见。6.退出产能企业有多台冶炼装备的,须提供企业冶炼设备及产能(分配)清单。7.产能出让方、受让方企业关于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分别出具)。8.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审核确认××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的请示》,须明确初审意见。9.跨区域建设的,退出项目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审核确认××项目产能出让信息的请示》,须明确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产能置换方案公告后须严格执行,确有必要进行调整的须严格执行变更程序。对建设项目备案前拟建(或退出)冶炼设备数量或产能发生变更的,建设项目企业须按照本细则相关条款规定重新制定、报送产能置换方案。变更后的产能置换方案公告时,原产能置换方案同时撤销。对项目备案前建设项目地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产能置换方案,建设项目企业须函告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经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核后及时在门户网站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备案前产能置换方案须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正式公告。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投产前产能出让方须拆除用于置换的退出设备,使其不具备恢复生产条件,并留存拆除前、中、后期影像资料,由退出设备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监督企业拆除用于置换的退出设备。对同一台冶炼设备的产能拆分出让的情形,建设项目投产时间以第一个实际建成投产项目的时间为准,相关设备须按要求拆除到位。完成拆除后,由退出项目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对拆除情况进行市级验收,通过后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验收申请,附用于置换的产能设备去向清单以及具有资质的回收企业出具的设备处理证明文件。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组织对拆除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投产前,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方案核实申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组织核实建设项目的所在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与已公告产能置换方案的一致性。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第三方评估。对建设项目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与已公告产能置换方案不一致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未到位之前,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十六条按照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确保退出设备拆除到位。涉及跨区域产能置换,产能出让方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退出设备拆除到位。对于确需保留冶炼设备的特殊情形,如用于工业遗址公园等,须由产能出让方所在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上报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一事一议”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根据国家政策和产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对本细则进行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