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铜冶炼企业的公告申请受理和核实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准入条件》执行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各地上报的铜冶炼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现场抽检验收和公示、公告。
第三条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
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铜冶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三同时”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或备案程序要求,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
企业不得存有《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和《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规定应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条具备以上条件的铜冶炼企业,可按照程序向本地区工业主管部门提出企业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报送《铜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和报表。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国土、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严格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核实意见进行复审或现场核实。征得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将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公布。
第七条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八条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的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九条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有下列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不能保持《准入条件》;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类型的铜冶炼企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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